侵权法| 上天不能掉毒饼
2017-10-12 14:02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导言:天上没有馅饼掉,这已被公众所接受。然而,天上掉下的债务,公众或不以为然,更无法接受,但现实生活中对有些申请人来说并非是天方夜谭。
案例:某房地产公司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60万元用于周转。逾期后,甲公司未能还款,乙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了甲公司名下的房产。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还本付息。生效后,甲公司未能履行,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未能执行到现款,遂对查封的房产转为执行查封,并拟拍卖。丙得知后,遂以被查封的房产系其拆迁安置房产,主张独立所有权,有房地产公司、所在地政府与其签订的安置合同、已支付的房款凭证,并实际占有等为证。提起执行异议,遭驳回。丙遂以乙为被告、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丙异议成立,遂作出停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措施。案件受理费近万元由乙承担的判决结果。
至此,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分文未获受偿,却需支付近万元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受理费。
天上掉下了的债务。
分析意见: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近万元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否由乙承担?
首先,从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性质分析:本案异议之诉收费标准无疑系按照给付之诉收取。所谓给付之诉即为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如支付一定额度的金钱债务、交付货物、损害赔偿等),除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外,其特点是义务人应占有需要履行的标的物,而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标的物系被人民法院查封,物权在人民法院掌控之下,被告既未占有,也未能掌控,故此类执行异议之诉非给付之诉,不应按给付之诉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其次,引起此类诉讼的原因,非被告(申请人)主观意志所致,被告(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物既未占有,对物权的处分没有任何主动权。原告(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被告(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中人民法院加附在标的物上的执行措施阻碍原告(异议人)正常行驶其合法的财产权益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裁决审查后,作出的不当裁决结果,引起此类执行异议之诉,过不在被告(申请人),被告(申请人)不应对此担责。
再次,执行异议之诉应属救济之诉。从审理结果分析,执行异议之诉虽有作出许可执行或停止执行,包含有确认之诉内容,即确认争议标的所有权归异议人,异议成立。但决非单一的确认之诉,亦包含有形成之诉的内容,应是二者的合成,即既有确认的法律效果,亦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律效果。事实上,执行措施的作出,执行异议的裁决,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均系同一人民法院作出,仅仅不过人民法院出于审慎,由部门之间相互审查、制约,亦或是程序上的避嫌而已,对救济之诉的审理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最后,此类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社会效果不好,人民法院不是营利法人,不应追逐经济利益,对此类案件的收费,既未减少案源,反而容易激化申请人与人民法院的对立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