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就能认定家庭暴力吗?

2017-05-17 09:07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编者说:

 

楚先生与方女士离婚时,因在离婚诉讼中楚先生情绪激动,曾威胁如果方女士坚持离婚,将对其实施暴力,法院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6个月后,方女士再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同时,其以上一次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先生对其实施家暴的证据,请求法院判令楚先生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楚先生向方女士支付离婚损害赔偿5000元,二审法院撤销了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

本案收录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韩玫法官执笔,对本案进行了评价,本文结尾附录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特推送如下:

 

当事人仅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韩玫

 

【指导与参考案例】

方某某与楚甲离婚纠纷案

案情

 

方某某与楚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方某某以楚甲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请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3岁的婚生女楚乙由方某某抚养,楚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有楼房两套:120平米的一套归方某某所有;60平米的一套归楚甲所有。楚甲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方某某有外遇,但自己为了女儿愿意原谅妻子,请求法院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受诉法院为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的试点法院,方某某遂在起诉的同时,向该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并由朱某的妹妹为方某某作证证明楚甲到其同事朱某家中对方某某进行殴打。楚甲辩称朱某即是与方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人,并提供了朱某的离婚判决书作为证据。楚甲承认其本人确实曾去朱某家理论,其间与朱某发生冲突但并未殴打方某某。朱某之妹作为方某某的中学同学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鉴于诉讼中楚甲情绪激动,曾威胁如果方某某坚持离婚,将对其和朱某实施暴力,该院作出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禁止楚甲对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但考虑到楚甲不同意离婚,愿意原谅方某某并为恢复夫妻感情做进一步努力情况,故判决驳回了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6个月以后,方某某再次以同样理由请求离婚。除了重复上次诉讼中的请求外,方某某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依据,并以上次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甲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请求判令楚甲向其赔偿5万元。

 

楚甲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楚乙,由方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0平方米的房屋归自己所有,60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方某某所有。方某某表示为了离婚可以接受楚甲的上述意见,但坚持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10万元判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楚甲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楚甲赔偿方某某5000元。对10万元存款判决归方某某与楚甲各半所有。

 

楚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楚甲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但导致其与方某某离婚的原因是方某某长期有外遇而不是其本人对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虽然只有5000元,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

 

结论

 

二审法院支持了楚甲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与楚甲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经法院询问,从小由祖母带大的楚芳娴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法院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楚甲是否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对方某某有关判令楚甲向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方某某以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作为楚甲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方某某并未就楚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举证加以证明,故酌情判决楚甲赔偿方某某5000元。对10万元存款判决归方某某与楚甲各半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方某某虽然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请求损害赔偿,但自始至终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楚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更没有证明楚甲的家暴行为是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原因。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方某某与朱某关系暧昧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方某某能够证明的唯一一次所谓家庭暴力,是楚甲到朱某家中找方某某回家时与朱某发生的冲突。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受理方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期间根据方某某的申请向楚甲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主要原因是楚甲在诉讼中情绪激动,曾扬言要对方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而并非法院在查实楚甲施暴后采取的措施。故二审法院支持了楚甲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判项而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

 

法官观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根本目的为了制止可能发生家庭暴力而不限于制止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其目的决定了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并非查实已经发生过家庭暴力,而是存在发生或者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可能。因此,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本身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曾经对申请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过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发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为据,主张其配偶实施家庭暴力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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