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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未到期基金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2019-09-30 17:51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男方婚内购买了一笔大额基金,但这笔基金在夫妻离婚时尚未到期。基金到期后,女方提出要分割本息,男方却说购买基金的这笔钱是亲属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那么,这笔钱究竟属于谁呢?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理了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案情回放】

    李先生和杨女士结婚多年,两人育有一个女儿。平时家里的资金主要是李先生在打理。2015年底,李先生想投资理财,便认购了一款价值110万元的基金产品。后来因为家庭矛盾,李先生和杨女士感情破裂难以维系,最终双方选择离婚。

    2017年10月,法院判决二人离婚。但由于当时李先生认购的基金还未到期,杨女士要求等这笔基金到期后再主张分割。2017年底,李先生账户里的这笔110万元的基金到期了,他领走了这笔钱的本金和利息,一共112万余元。这时,杨女士提出要分割这笔钱款,李先生不同意了。

    2018年6月,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先生认购的基金本息。

    杨女士说:“平时我主要负责家里的开销,钱是由李先生保管。虽然这笔基金是他去买的,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时基金还没到期,所以法院才没有作出处理。现在基金到期了,理应依法分割这笔钱款。”

    李先生反驳说:“买基金的钱大部分是自己父母、弟弟和女儿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弟弟患有精神疾病,父母去世时留了40万元给我保管,要我照顾弟弟今后生活。由于我是弟弟的监护人,他的工资、补助等也是我代收的。此外女儿工作多年的工资和她房子的租金也是交给我保管。我是拿了这些钱去买的基金。”

【以案说法】

    那么,这笔基金到底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一审法院认为,该基金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李先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基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双方平分基金本息,李先生给付杨女士56万余元。李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期间,李先生提交了家庭成员对父母遗产处理的书面说明、女儿工资等收入交给他保管的情况说明、弟弟的残疾人证和街道出具的李先生以现金形式代收弟弟补助费的书面说明等相关资料,欲证明认购基金款项中有91.85万元来源于多名案外人,并不是他与杨女士的共同财产,主张驳回杨女士的一审诉请。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双方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110万的资金是在李先生的银行账户内,又产生于李先生与杨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资金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李先生在二审期间又补充了相关材料,欲证明大部分账户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但不论是他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及金额、他从案外人处收取现金的说明及其他单方证明,都无法与李先生购买基金的这笔款项的全部来源建立直接的联系,李先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这笔资金来源于并归属于案外人。

    第三,即使李先生所述属实,账户中的各个资金来源也已经混同,应该由实际债权人基于债权性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