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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引起争议,民政部门是否应当为同性恋者办理婚姻登记? 公鼎律所为您普法

2019-02-01 17:47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裁判要旨:本案被媒体称为“我国同性恋婚姻维权第一案”,社会关注度极高,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对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理解,同性之间的结合能否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同性婚姻,是否就意味着民政部门必须要为同性恋者办理婚姻登记?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和人权,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能否成为同性恋者申请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 

判决引起争议,民政部门是否应当为同性恋者办理婚姻登记? 公鼎律所为您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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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原告孙文麟、胡明亮(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23日,两原告到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两原告认为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怠于履行行政机关应尽职责,请求法院判令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被告)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到两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后,审查确定两原告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口头告知其结果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均为男性。2015年6月23日,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后,以两原告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理由和结果。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二、裁判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是男女双方。两原告均为男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其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两原告提出刑法中聚众淫乱罪的处罚对象包括同性,婚姻登记也应涵盖同性,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应当解释为男女可以平等地和男方结婚,也可以平等地和女方结婚等,其理解明显超出婚姻法相关规定中“男女”的文义范围,属于曲解法律,不予采信。

两原告认为根据宪法等关于平等和人权的要求,婚姻登记排除同性是歧视,对同性申请婚姻登记应予办理,该主张系否认法律的效力,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湘0102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原告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01行终4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居民结婚登记申请作出是否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两原告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行政程序合法。

从法理分析而言,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同性婚姻,并不意味着民政部门必须要为同性恋者办理婚姻登记。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同性恋婚姻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所以公民有与同性恋伴侣缔结事实婚姻(婚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的自由。但是这个自由,不等同于权利。权利是指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资格,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根据前文所述,法律并不保护同性婚姻,所以也就不存在“同性恋进行婚姻登记的权利”,也就不存在行政机关必须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义务。

同时,两原告认为其结婚登记申请是基于“宪法的平等权与人权”、“婚姻法的婚姻自主权”等规定赋予的,民政部门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其登记结婚。实质上,是两原告将“维护同性恋者作为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中能否被认可”这两个不同的问题混同了 。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同性恋者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人权,不论是否同性恋者,都享有自主地与异性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权利,与同性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都将毫无例外的被驳回。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其合法的诉权,法院不能拒绝立案和审判,但其是否享有胜诉权,其主张的“同性婚姻自由”能否纳入人权范畴,其主张婚姻自由的“婚姻”是否属于我国法律制度框架内认可的婚姻,进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则属于更高层面的问题。

当前,这个答案是否定的。也许,通过本次诉讼,能引起社会和立法者对同性婚姻的关注。也许,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多元化,能更多地赢得伦理和法律的共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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