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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伤愈后再次受伤并致残,事故致害方被判赔偿!公鼎律所为您普法

2019-01-11 17:52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2013年1月29日,董某驾驶普通客车在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重型厢式货车避让时驶入对向车道,遇到小美父亲赵某驾驶的货车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某及车上其妻孙某、其女小美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一家三口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小美被送至医院救治,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13年6月20日,小美再次至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7月5日出院。

出院当日,小美右股骨再次骨折,不得不在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再骨折。2014年2月6日,小美又至医院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2月25日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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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院后,小美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万余元,请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该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第二次骨折系小美自身原因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相关治疗第二次骨折的医疗费亦不予认可。

诉讼中,经小美一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小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美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审判】最终损害后果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事故致害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惠山区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董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及李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均已在小美父母分别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赔付完毕,故小美的损失由董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小美第一次取内固定后出院时,其交通事故骨伤后右股骨骨质自身强度其实未达到正常标准,负载功能未完全恢复,再次遭受外力作用时,容易再次发生骨折,故第二次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而两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小美再骨折系其自身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亦无证据证明第二次骨折对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加重影响,故对于小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予以支持。判决董某赔偿小美各项损失82000余元;  李某赔偿小美各项损失20900余元。

【评析】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法律因果关系

该案涉及最终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从医学角度分析,小孩恢复能力强,第一次受伤治愈后,恢复良好的情况下可能不会构成伤残,因第一次骨折对骨密度等均有影响,从而导致该部位在遭受重力情况下比正常骨头更易产生骨折。而且第一次受伤后会形成骨痂,若再次同一部位受伤,因之前有了骨痂再次愈合就增加了难度,导致恢复状态大不如前,从而构成伤残。

从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分析,第一次骨折受伤,可能构不成伤残等级,二次受伤存在对基础伤情的一个加重因素,可能增加了构成伤残的可能性,原告能构成伤残就是因为第二次骨折导致。

但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因为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是股骨骨折。无论第一次骨折能够直接构成伤残,还是只是一个诱发因素,或是一个参与度因素,最终结果导致了伤残,如无证据证明伤者对二次骨折存在过错或其他人有加害行为,有因有果就应该赔偿。

没有第一次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会产生第一次的损害后果(第一次骨折),而没有第一次的损害后果为基础(因第一次骨折对体质等的影响),就不会产生第二次的损害后果(同一部位第二次骨折),就不会引发最终的损害后果(构成伤残),首次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伤者存在故意的加重行为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等其他非正常介入因素,即便二次伤害对该损害后果存在加重情形,侵权人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假定二次受伤对损害后果存在加重因素)并不等同于法律因果关系,医学角度可能第二次受伤才构成最终损害后果(构成伤残),但从法院判决的角度分析,应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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