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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被判拘役 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公鼎律所为您普法

2018-12-11 17:45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沈某是某驾培公司教练员,2013年8月26日21时许,沈某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2.16毫克/毫升)驾驶无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撞上陈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造成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实事发时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情况,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沈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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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校教练酒驾出事故 主张羁押期误工费

2013年10月,沈某起诉至惠山区法院,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法院判决确认沈某应承担70%事故赔偿责任,陈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沈某因在该交通事故中构成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惠山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

2014年4月,沈某再次诉至惠山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陈某某父子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

【审判】

羁押期间客观无法获得收入 误工费不应支持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沈某在误工期限内被羁押时误工费是否能得到认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沈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5月起,沈某就职于无锡市某驾培公司,为该公司轿车教练员。事发后,该公司未向沈某发放任何工资或奖金。2013年11月1日,沈某被该公司辞退。沈某从事的职业属职业技能培训教育行业,该行业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61156元,即167.55元/日。2013年12月3日,沈某因在该交通事故中构成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先行羁押,实际羁押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计61日。

经鉴定,沈某颅骨缺损6厘米以上(已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因本次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该精神损伤的残情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沈某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陈某父子赔偿1.7万余元。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该案属于赔偿权利人因自己的过错受到刑事羁押,且羁押期间包含于误工期限内时,误工费用的核定问题。沈某为轿车教练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沈某因醉酒驾驶被羁押61日,期间内无法获得收入。根据刑法理论,只要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则须受到刑事处罚,而无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沈某也应受刑事处罚,也无法获得羁押期间的经济收入。

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几率非常大。在惠山区法院审理的数百起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公安机关单方查获的仅有50余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占近90%。事故形态多为机动车碰撞或追尾、碰撞行人、路标护栏等,其中也不乏连撞多车、在高速上逆向行驶、致人轻伤等严重事故,在事故中导致一方或双方受伤。虽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标准,但也给醉酒驾驶司机本人和对方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其中,摩托车是醉驾主力,虽然“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因为很多人认为摩托车不属于机动车,或者认为查酒后驾驶行为时不会查摩托车。因此,为了自身及他人的行车安全,应提高安全意识,防止因危险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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