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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审理)原则的根本区别

2017-02-06 09:04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裁判规则

 

1、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2、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

 

思考问题

1、以司法裁判案例的形式明确了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审查原则的根本区别。

 

2、如果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引入第三人参与的制度,那么在审查被执行财产性质是否属于特定用途资金或者款物时,均不应遗漏可能的权利人。

 

3、如此操作,将导致执行异议、复议制度过于繁杂,而且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架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嫌疑,是否与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相冲突?

 

4、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买受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详情如下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4)执申字第24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异议人、申请复议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

 

案件由来

申诉人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异议情况

1998年4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因南联电业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百富隆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3月9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以下简称南海发电厂)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9月29日,深圳中院将上述执行案件委托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执行。

 

2012年12月4日,南联电业公司和南海发电厂共同向中山中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南海发电厂名下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系南联电业公司投入,由于历史原因登记在南海发电厂名下,上述两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均为南联电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在以南联电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应将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南联电业公司财产予以查封并变现(拍卖、变卖、抵债)处理,用以清偿南联电业公司债务”。

 

工商档案记载:南联电业公司注册资本3419万美元,股东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2557.5万美元,实缴出资额2557.5万美元,股东香港宇宙展览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52.5万美元,实缴出资额852.5万美元。南海发电厂注册资本1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佛山市南海区联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投资额1100万元人民币。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南海发电厂名下有

 

国用(1995)0001524土地证(面积209940平方米)、国用(1995)0001525土地证(面积29600平方米)、国用(1995)0001526土地证(面积28567平方米)、国用(1995)0001595土地证(面积20051平方米,于2007年分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国用(2007)0800833三个土地证)。

 

中山中院委托中山市东方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2013年7月3日,经过公开拍卖,买受人邹永强成功竞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邹永强已将拍卖价款足额交付到执行法院的账户。7月30日,中山中院作出(2011)中中法执委字第3-5号执行裁定,将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邹永强所有。

 

富昌公司认为中山中院拍卖南海发电厂的财产严重影响其作为南海发电厂债权人的利益,于2013年7月5日向中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向中山中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富昌公司对南海发电厂具有合法债权,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

 

中山中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南海发电厂于2012年12月4日书面确认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系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富昌公司主张其是南海发电厂的债权人,执行法院处置登记在南海发电厂名下的财产损害其利益的问题,其对南海发电厂享有的债权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即富昌公司与南海发电厂之间没有确定的法律关系,其对拍卖涉案土地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山中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富昌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复议情况

富昌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广东高院撤销中山中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山中院立即停止对拍卖所得款项人民币1115万元的分配,主要理由为:

 

(一)中山中院错误执行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的财产。

 

中山中院认为登记上述财产实际属于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是错误的,有违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登记在南海发电厂名下,与南联电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山中院无权拍卖案外人的财产。如果南联电业公司认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是错误的,其应该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更正登记。中山中院仅以南海发电厂和南联电业公司的一个《情况说明》就轻易地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是极其错误的。

 

(二)南联电业公司和南海发电厂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加以采信并将之作为执行的依据是错误的。

 

(三)中山中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四)富昌公司系南海发电厂的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

 

富昌公司同时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其诉南海发电厂及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不动产的权属问题。本案涉案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村土地证号为国用(2007)0800832、国用(2007)0800834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发电厂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可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所有。中山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作出认定,对此予以纠正。虽然南海发电厂和南联电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均为南联电业公司,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发生改变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南海发电厂的效力。因此,南海发电厂和南联电业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属,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因南海发电厂书面确认上述二宗土地使用权属南联电业公司所有,中山中院据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处置。因此中山中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为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显属错误,予以纠正。

 

中山中院拍卖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尚未出现南海发电厂的债权人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情况。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富昌公司才于2013年7月5日向中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涉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措施。而且,拍卖标的物的买受人邹永强现已经完全支付拍卖款。如南海发电厂对外存在债权人,其也可以从相关拍卖款中得以实现其债权。因此,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中山中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拍卖行为应予维持。

 

因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归南海发电厂所有,因此,拍卖价款属于南海发电厂的财产,拍卖价款必须首先满足南海发电厂债权人的债权需要。鉴于富昌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债权是否得到法律保护,应由人民法院对该诉讼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予以确认。在该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前,中山中院应停止处分拍卖标的物的价款。因此,富昌公司请求停止分配拍卖款的理由成立。广东高院裁定撤销中山中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暂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款的处分,待人民法院对富昌公司诉南海发电厂及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裁判后再依法处理

执行监督情况

百富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广东高院错误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故意曲解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审查应由审判程序裁判的不动产权属确权;超越异议审查范围,将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的涉案拍卖款分配决定暂缓;南海发电厂名下不动产形成历史说明产权人为南联电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应通过何种程序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否执行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的,均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因此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

 

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对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

 

三、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张 元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