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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为民间借贷担保应注意的“魔鬼细节”

2016-09-18 16:37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为同事、亲朋借款作担保,是让很多职工“抹不开面”的事:不帮忙签个名吧,以后见面不好看,自己心里也过意不去;帮忙在借条上签名吧,又担心将来“引火烧身”。于是常约定个担保时间:在一定时间为还款提供提担,超过约定还款时间,担保人就不负责了。这种借款担保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需要注意相关细节。近日,石家庄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为广大职工群众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责任

  2014年1月21日,职工赵志辉的朋友贾龙,因为作生意需要一笔钱,向崔荣提出借款应急。经过协商,崔荣表示同意出借款项,并约定由两人提供担保。据此内容,贾龙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崔荣人民币61000元(陆万壹仟元),如违约用房产、财产、厂子作抵押,借款人:贾龙,2014年1月21日”。职工赵志辉与贾龙的妻子刘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赵志辉、刘艳”。实际情况是,崔荣实际借给贾龙现金50000元,另11000元系利息。

  借款人贾龙,与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刘艳,二人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贾龙一直未偿还崔荣借款。

  2015年7月6日,崔荣将贾龙及赵志辉、刘艳诉,一并至一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和担保人负担保责任。

  ■一审:保证期间自主张还款日起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贾龙向崔荣借款61000元,并由贾龙书写《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是崔荣实际给付贾龙借款50000元,故应还实际借款数额50000元。双方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贾龙应自崔荣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刘艳与贾龙系夫妻关系,刘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刘艳应明知贾龙向崔荣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发生在贾龙与刘艳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贾龙和刘艳共同偿还。

  赵志辉作为贾龙向崔荣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赵志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还款的最后时间为崔荣向贾龙履行义务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崔荣向贾龙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6日起算,崔荣与赵志辉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起六个月。一审法院对崔荣请求赵志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一、贾龙、刘艳共同偿还崔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赵志辉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超过期限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赵志辉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崔荣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六个月内向赵志辉主张权利,要求赵志辉承担保证责任。崔荣在上述期间并未向赵志辉主张权利,赵志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崔荣答辩称: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日期,所以保证期间一直没有起算,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崔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被告贾龙于2014年1月21日从原告崔荣处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

  二审法院认为:崔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本案二审时,崔荣又称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74条有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

  由于崔荣与赵志辉对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依照《担保法》第19条和第26条的规定,赵志辉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崔荣于2015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赵志辉主张过权利,因此,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赵志辉的保证责任。

  2016年6月12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57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崔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醒:担保中的“魔鬼细节”要当心

  法律人士提醒:职工在他人之间书写的借条或者收款条上的签字,并非一律认定为提供担保。是否认定为担保人,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1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赵志辉系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其在诉讼中也认可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因此,赵志辉在本案中属于担保人。

  关于担保和保证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担保方式属于财产担保,通常称为“物保”;而保证人保证的担保方式常称为“人保”。《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两者的区分别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法》第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外,《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