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9年5月11日, 某卫生院因建房需周转资金,通过院委会形成协议书,以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名义各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该卫生院原院委会成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随后该卫生院时任院长何某益安排职工孟某勇、孟某明、何某敏向某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并将协议书交给某银行,之后某银行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何某益。后因借款人何某敏工作调动,按照该卫生院的安排,何某敏的10万元借款转据给孟某勇、孟某明各5万元。2010年12月16日,孟某勇、孟某明分别与某银行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转据,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后,孟某勇、孟某明、某卫生院均未向某银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某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孟某勇、孟某明、某卫生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职工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某卫生院产生法律效力,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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