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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朱金路中心路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持花盆砸杨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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