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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建筑工程知识普及
基本案情
王A与案外人顾×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A购买A号房屋,成交价87万元,后于2001年10月16日将A号房屋过户至王A名下。一审中,王A、A商贸中心均认可双方就A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口头协议,约定A商贸中心以王A名义购房,王A属无偿借名,购房款由A商贸中心全额付清,达成协议时,未就借名后如何过户回至A商贸中心名下、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进行约定,就借名买房可能给王A造成的风险,亦仅涉及房屋倒塌等风险。
2010年4月21日,王A向案外人×煤业集团(王A表示A商贸中心实际系×煤业集团的驻京办事处,×煤业集团系A商贸中心股东)发送书面材料,写明就A号房屋“我已经退休,现住在通州区,看病和参加老干部局活动甚为不便,为解决困难想买一套住房,由于我名下有上述房产(指A号房屋),按北京市房控政策不能再购买房屋,所以与你们商量,能否把×街×3号楼A号这套三居室住房产权证给我,我将原购房款支付给你们,做到权款两清”。一审中,王A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14日向×煤业集团董事长再次发送的书面材料,内容与上述材料一致。就此,A商贸中心表示直至A商贸中心起诉王A要求过户,×煤业集团才将2010年4月21日材料转交A商贸中心,且该材料中,王A的实际目的是以原价购买A号房屋,并非因打算另购房屋而办理过户,就2011年6月14日材料,未曾收到。
后A商贸中心以借名买房为由将王A诉至法院,要求王A协助办理A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A号房屋由王A名下过户至A商贸中心名下。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支持A商贸中心诉讼请求。一审中,王A、A商贸中心均认可上述判决书已履行完毕,A号房屋于2015年7月15日过户至A商贸中心名下。
另查,王A与案外人李×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A购买李×房屋,成交价356万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王A付清全部购房款,上述房屋于2015年8月21日过户至王A名下。
法院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A与A商贸中心在2001年时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解决了A商贸中心的购房需求。但在取消企业在京买房的限制后,A商贸中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以使产权登记恢复至权利的真实状态。王A曾经于2010年明确提出产权变更事宜,虽然其提出拟出资购买此房,但其提出需要理清该房产的权利状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A商贸中心却迟迟没有积极回应,直至2014年通过诉讼解决产权登记变更事宜。而此时限购政策已经实施,且房价上涨明显,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A名下确实限制了王A再行购买房屋实际需求,一审法院结合限购政策的影响、房价上涨对王A的影响、A商贸中心获得的实际收益以及双方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中的消极态度,依据公平原则判决A商贸中心赔偿王A20万元并由A商贸中心承担案件诉讼费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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