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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

公司法律金融风险 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
2020年06月05日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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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原告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新玉村。法定代表人陆立群,总经理。
被告沈坚。
被告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政府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亚林,总经理。
原告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浜工贸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责任纠纷一案,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坚下落不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锐兵、被告新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灵龙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已穷尽所有方法,某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2012年1月,原告发现某公司已于2009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两被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某公司的资产流失。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海门法院(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21,039.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30元、其他诉讼费1,710元、邮资费400元、财产保全费(含实际执行费)4,2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但由于某公司已经歇业,其所在地法院已有多件案件对某公司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的措施,现不能单独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供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门执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上述判决书。
又查明:2009年2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4月27日,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再查明:某公司现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股东为沈坚(认缴出资额为2,840,000元)、新浜工贸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60,000元)。新浜工贸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松江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申请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现松江区人民法院正在审查过程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06)门执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书、新浜工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被告新浜工贸公司提供的强制清算申请书、审计报告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松江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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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对(2006)门民二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上海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被告沈坚、上海新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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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某公司在2009年4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该日起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某公司的股东沈坚、新浜工贸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导致公司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浜工贸公司辩称公司由沈坚负责经营管理,帐册、财产等均由沈坚保管,公司财产已执行完毕,但被告新浜工贸公司作为某公司的股东,无论其股权比例的多少或者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织清算。

被告新浜工贸公司又辩称其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但法律规定的进行清算的时间早已超过,新浜工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仍然存在且可供清算,故新浜工贸公司仍应当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法院均难以采信,对其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被告沈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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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胡翠梅       备注:本文素材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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