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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引纠纷,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2019-10-09 15:48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建设工程施工方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发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十分普遍而他们对外实施的行为究竟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代理呢?

你知道吗?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对于职务代理行为需如何判断?职权范围又该怎样认定呢?

乙公司系丙公司分支机构,其将某工程承包给杨某施工。后甲公司与乙公司、杨某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南钢、马钢、永钢、沙钢等品牌钢材。

在合同首部标有供应方:甲公司全称,采购方:乙公司全称,担保方:杨某

落款盖有甲公司、乙公司公章并由杨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未设第三人签字位置,也未约定第三人担保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一直由杨某以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工程的各项事务管理,但乙公司在杨某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将单位公章授权杨某使用,甲公司陆续供应了各品牌钢材1614.453吨,总计5939101.13元。

乙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欠270万余元,后一直未再予支付,甲公司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甲公司诉请:

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钢材款、承兑贴息及逾期给付违约金合计;

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辩称:

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未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两被告也是在本次起诉状送达后才见到该合同书,且被告杨某也不能代表两被告,所以对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完全不能认可。

面对他们的说法,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1付款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本案中,乙公司与杨某之间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而乙公司在杨某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投资、亦未将单位公章授权杨某使用。既然杨某对外是以乙公司或丙公司名义经营,杨某自然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表明公司对杨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职权的默许,认可由其全权负责工程的各项事务的管理,这其中必然包括案涉工程的物资采购事项。

实际施工人杨某以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且从钢材在建设工地所实际使用、货款给付均可认定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合同关系是知道,也是认可的。不论其是否使用两公司的公章,杨某行为后果仍应当由公司承担。而被告乙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丙公司承担。

但对于利息部分约定,鉴于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利息损失方面,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法院结合转包关系中被告方对定价权不具有完全控制能力等因素,酌定调整至月息1%为宜。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金及上述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本金为2726331.33元,利息截止2017年10月30日为1158362元。

2被告杨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事项?

本案中,合同书上虽然台头部分标注了担保人为杨某,但在结尾处并未独立出现杨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杨某所签字部位在采购方的委托代理人处,加之合同书全篇中并未提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因此,杨某签字行为不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1、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人民币2726331.33元及利息1158362元,并继续承担2726331.33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丙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话说

职务代理的法律效果是,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对法人等组织有效,或者说由法人等组织承担责任。但要注意:法人等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为法人等组织对于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权的限制或规定,作为相对人是无从完全知晓的,只能依据公开信息或交易习惯来判断。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法人等组织对某工作人员职权的限制,那么法律就应当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