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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处理?

2018-12-14 16:45 来源:未知 作者:gongdinglaw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往往主张彼此之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来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8118日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实践中我们发现在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以下几个难题

一是 “日常生活所需”用词难以具体明确。

《解释》明确引入家事代理制度,将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最高法明确可以参考我国城镇居民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每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也不同,导致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正常范围难以认定,只能根据个案,由法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自由裁量权进行确定,对该问题的认定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处理?

二是“共同生产经营”如何准确把握,出借人如何举证。

用于投资经营的借款一般数额较大,通常需要债权人就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举证。但《解释》中“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不甚明确,是夫妻二人共同参与某一公司经营,还是一方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但享有公司经营带来的收益。由于这一问题标准不明确,导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困难。

三是借款的用途难以查明。

根据《解释》,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实践中,借款用途的证据通常掌握在债务人手中,债权人因无法取得该证据,只能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且货币为种类物,要认定某一笔消费的资金来源究竟是从债权人处取得,还是自有资金,有相当大的难度。

四是事后追认如何操作及追认的范围及形式不明确。

《解释》规定经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追认的范围,是否必需另一方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若一方只追认知晓债务,但表示不同意共同偿还,是否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追认的形式,最高法的意见明确可以以电话、微信、短信、邮件等形式进行追认,此外,是否可以默示的形式进行追认。如夫妻一方未明确追认,但债权人举证证明该一方以实际行动参与还款,是否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

五、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是否适用《解释》规定。

正在进行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解释,对于已经审理完毕的案件,在事实不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沟通致使配偶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再审。

针对上述审判中出现的难题,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重把握:

一是普及共债共签原则。

《解释》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减少纠纷,同时规范借贷关系,应在社会上加大对该解释的普法宣传力度,让共债共签原则成为共识。

二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为了查明事实,在债权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举债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后,应及时向债务人进行核实,责令债务人对该问题作出说明,并由法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综合判断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是法院执行程序终严禁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加大事实的调查力度,在审理中在查明事实、明理析法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法条:《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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